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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雷xx与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742号原告:雷xx,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x,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雷xx诉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为10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因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借期非常短,双方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刚开始以各种借口拖延,后来更是拒接原告电话,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不归还,占用原告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户籍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被告韦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雷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韦xx向原告雷xx借款115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能按照借条约定日期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x归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13元,由被告韦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定健人民陪审员  董丽冰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雯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