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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恢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市三利自行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市三利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恢0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常州报业传媒大厦B楼。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进市三利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礼嘉镇政平街。法定代表人钱海根,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进市三利自行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武经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68803.2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7442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武进市三利自行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礼嘉政平乡集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武集用(97)字第070251号)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现正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本案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处置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