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子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子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6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子华,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6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苏旭飞,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子华因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朱子华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住建厅)提出举报,请求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四川省住建厅并无直接查处建设单位违法施工行为的法定职责。故朱子华向四川省住建厅提出举报缺乏事实根据,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鉴此,朱子华对建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子华的起诉。上诉人朱子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存在违法施工的行为,施工行为造成上诉人家的出行道路、自来水管道、雨污管被挖断,上诉人的权益因施工行为遭到侵害。上诉人就此向四川省住建厅提出查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颁发施工许可证,并非仅限定在县级。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得出四川省住建厅无直接查处建设单位违法施工的法定职责的结论错误,系断章取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四川省住建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查,2016年9月,朱子华向四川省住建厅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所载请求事项为:“请求贵厅依法查处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正街111号违法施工建设的行为,并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后朱子华认为四川省住建厅未就其前述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四川省住建厅收到朱子华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后,转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处理,不存在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朱子华的复议申请。朱子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四川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子华向四川省住建厅申请查处违法施工行为,而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该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前述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遵循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的属地管理原则。朱子华反映的建筑工程施工违法违规行为位于四川省荥经县,其向四川省住建厅申请查处缺乏事实根据,其据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就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子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馨心书 记 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