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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惠平、张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惠平,张启元,张月,叶炳泉,王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397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泽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052604512。法定代表人:XX,系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福,男,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惠平,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张启元,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张月女,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叶炳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王明华,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惠平、张启元、张月女、叶炳泉、王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平、张启元、张月女、叶炳泉、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惠平立即归还结欠本金人民币60657.65元,利息1500.21元,本息合计62157.86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止)并判令叶炳泉、张启元、张月女、王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张惠平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叶炳泉做为担保人。借款后,张惠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张惠平、张启元、张月女、叶炳泉、王明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张惠平向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采用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张惠平的父亲张启元、母亲张月女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张惠平共同还款,叶炳泉及其配偶王明华共同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张惠平仅归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张惠平共结欠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657.65元,利息1500.21元,本息合计62157.86元及续后利息。现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惠平、叶炳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张启元、张月女作出的债务承诺书,王明华作出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张惠平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张启元、张月女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依法应与张惠平共同归还欠款本息。叶炳泉、王明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惠平、张启元、张月女、叶炳泉、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惠平、张启元、张月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657.65元,利息1500.21(截至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62157.86元及续后利息。二、叶炳泉、王明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7元,由张惠平、张启元、张月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永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