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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亮与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亮,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249号原告:薛亮,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吴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青,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薛亮与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薛亮申请撤回对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到期的租金68500.50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认购并享有使用权的苏州新象城(人民路458号)一层××号商铺委托交予被告经营使用20年,被告自2013年起支付租金,其中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为每年38056元,2016年至2018年租金为每年45667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7月16日和1月16日前,合同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自2016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催讨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盘石公司辩称:对于结欠租金的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且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为三期租金,每期付款时间不一致,应当分段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案外人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薛亮(乙方)签订《新象城商铺使用权认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拥有苏州新象城商铺的长期使用权,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苏州市人民路458号一层××号店面的使用权,店面建筑面积为8.45平方米,认购的长期使用权从2011年7月16日至2031年7月15日止,总金额为3196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象城商铺使用权认购合同》予以证明。2011年7月16日,薛亮(甲方、委托方)、盘石公司(乙方、受托方)与案外人北京恒华百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的使用权商铺座落在苏州新象城一层××号,该商铺建筑面积8.45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商铺进行商业管理,乙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经营种类按照乙方对市场经营需要进行调整。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即2011年7月16日起至2031年7月15日止,甲方承诺前二年为市场培育期,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年(即2013年至2014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8056元,第四年(即2014年至2015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8056元,第五年(即2015年至2016年止)租金为人民币38056元,第六年(即2016年至2017年止)租金为人民币45667元,第七年(即2017年至2018年止)租金为人民币45667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7月16日和1月16日前,每年分两次支付半年租金。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支付期限的第二天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付清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如乙方无法按时支付,丙方作为担保方继续承担乙方对甲方的支付义务,并且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薛亮向盘石公司交付了该商铺,并由盘石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经营。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期间的租金,盘石公司已向薛亮支付完毕。后盘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期间的租金,以上三次租金的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7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16日,金额合计68500.5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其取得的商铺经营权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商铺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起诉日,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期间的租金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此期间的租金68500.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三次租金的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7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16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分段计算,以2283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45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以6850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外,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亮租金68500.5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283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45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以6850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苏州盘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