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彭炼与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商业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先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2017)湘01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某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改判裕湘公司退还彭某货款20.9元,并赔偿500元;(三)请求判令裕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工业化生产是中国食品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认定的工艺,在一审中裕湘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得到推广和运用,得到公众的认知和认可。一审法院自行认定已得到推广和运用,彭某作为消费者,根本不是面协会成员也没有听说过有这种工艺,裕湘公司也没有在产品中标注以提醒消费者。综上,裕湘公司以手工面冒充手擀面,并以文字特别提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裕湘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某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裕湘公司退还彭某购货款20.9元;二、裕湘公司赔偿彭某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于2016年3月21日在裕湘公司网上旗舰店购买了一包单价为23.9元的“裕湘食品手擀面猴头菇面挂面面条手工挂面细面1000g装”,购买价为20.9元。该产品生产商为裕湘公司,产品标准代号为Q/CSYX0002S,产品包装袋正面印有“手擀面”字样。涉案产品为“裕湘手擀猴头菇面”,2016年7月25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裕湘公司的委托,就“裕湘手擀猴头菇面”包装袋的标签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标签检验结论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涉案食品标签符合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的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裕湘手擀面是否构成欺诈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28类食品分类中,粮食加工品项下小类将挂面分为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三类,手擀面不在其列。而根据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的有关说明,食品工业化生产已经得到普遍推广和运用,手擀面并不当然等同于手工面。手擀是对面条制作方法的一种描述,即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是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故手擀面不同于手工面。而彭某在庭审中强调其购买涉案产品系认为该产品系手工面,混淆了手工面与手擀面之区别。食品工业化生产在现今已得到普遍推广和运用,得到公众的广泛认知和认可。涉案食品实为机制,其名称标注“手擀”字样并非必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面条系人工擀制而成,一般消费者根据涉案产品的形状、颜色、包装等因素能辨别出该面条系工业化生产,不会产生涉案产品系为手工制作的误解。因此,彭某以涉案产品构成欺诈为由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欺诈是指使人产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根据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在我国,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即涉案裕湘牌手擀面标志中包含“手擀挂面”字样,意在阐明涉案产品模拟手擀面人工工作的生产工艺及具有手擀面的食用口感。食品工业化生产现今已经得到普遍推广及应用,得到公众广泛认知及认可。裕湘公司及相关产品在面制品行业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从公司名称及标签、涉案产品的形状、包装、颜色等均能轻易得知该产品系工业化生产的机制面。上诉人彭某主张涉案产品以手工面冒充手擀面而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虹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 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