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桥、范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桥,范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848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国桥,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被告:范召英,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王国桥、范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国桥、范召英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桥、范召英偿还贷款本金87,509.82元及至2017年7月18日到期未付利息6,016.99元;2.被告王国桥、范召英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本金、利息之和93,526.81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即15.57%计算罚息);3.被告王国桥、范召英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国桥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桥、范召英继续清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国桥、范召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国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桥因向经销商库尔勒庞润泉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1台车辆(车架号为:3C4PDCFB1ET212736、发动机号为:ET212736)所需,向原告借款192,500元;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36个月;贷款利率为13.95%/年,等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固定浮动点为:7.80%,其中借款人之际承担利率为10.38%,利率差额部分由厂商承担)。还款日为放款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借款人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从该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国桥同意以其购置的上述车辆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当被告王国桥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2日,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被告王国桥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南阳市汉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款182,875.02元。2016年7月1日,被告王国桥逾期还款,原告以本案庭审日2017年7月18日作为解除合同日。要求提前收回本案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国桥、范召英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国桥、范召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王国桥、范召英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王国桥、范召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国桥同时在《贷款合同》中将其购买的车辆为系争贷款抵押担保,且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王国桥、范召英仍有义务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桥、范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7,509.82元;二、被告王国桥、范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6,016.99元及偿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3,526.8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5.57%计收);三、若被告王国桥、范召英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国桥抵押的车辆(车架号为:3C4PDCFB1ET212736、发动机号为:ET21273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国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桥、范召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国桥、范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