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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与魏忠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忠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72号原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占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文,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定代表人:魏忠海,总经理。被告:魏忠海,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邦普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森源公司)、魏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魏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0192.8元,并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利息按合同逾期每日2‰。的逾期利息计算到截至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龙景花园项目的需要,被告(发包方)向原告(承包方)购买型号为XXXXXXXX的管桩并施工。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每施工结束一栋楼结算该栋楼总体款50%,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成后结算所有款项,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15日前结算清本工程全部桩基础施工款项。《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根据2015年9月16日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施工并供货各型号管桩共计613根,总长4208米,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00192.8元。首付70000元,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10月25日用500吨亚泰水泥顶账,按同期市价每吨300元,总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佘施工和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80192.8元施工及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施工及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要求将给付利息变为给付违约金。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忠海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代理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已结束,原告施工和供货情况以及工程款数额。3.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还款情况。4.现金转账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伊通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5.水泥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收到伊通森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500吨水泥,每吨300元,抵款150000元。对以上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龙景花园项目的需要,被告伊通森源公司向原告吉林邦普公司购买型号为XXXXXXXX的管桩并施工。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每施工结束一栋楼结算该栋楼总体款50%,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成后结算所有款项,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15日前结算清本工程全部桩基础施工款项。《静压管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根据双方2015年9月16日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施工并供货各型号管桩共计613根,总长4208米,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00192.8元。首付70000元,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吉林邦普公司用500吨亚泰水泥顶账,按同期市价每吨300元,总计人民币150000元,剩余180192.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吉林邦普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完自己义务,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予给付。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魏忠海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魏忠海应对该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邦普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92.8元及违约金(按工程款180192.8元,日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忠海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业谱—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