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兵与李劲松、李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李劲松,李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905号原告杨兵,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劲松,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李三海,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被告李劲松父,被告李三海之兄),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调解、开庭、调查、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前反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兵诉被告李劲松、李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李劲松、李三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2016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劲松驾驶被告李三海所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盐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盐化大道23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8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劲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兵无责任。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兵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杨兵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如今后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併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80天;一人护理60天。事故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770.22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兵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2、被告李劲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兵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伤情程度。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兵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如今后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併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80天;一人护理60天。证据六、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杨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878.26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65张。证明原告杨兵及其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八、原告杨兵被抚养人杨天保、贾春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抚养人杨佳一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及学生证。证明1、杨天保与原告的父子关系,贾春华与原告的母子关系,杨佳一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以上三人均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均需要原告赡养和抚养,系原告被抚养人的范畴;2、被抚养人杨天保、贾春华、杨佳一的基本情况;3、被抚养人杨佳一与原告一起居住于应城市北美城市花园209栋2单元502室,并且在应城市实验中学上学,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九、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何波身份证,房屋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杨兵于2011年12月购买何波位于应城市北美城市花园209栋2单元502室房屋,并居住至今,其居住于城镇。且原告杨兵于2012年7月起在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其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杨兵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十、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杨兵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治疗及休息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800元;2、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是真实合法的公司。被告李劲松、李三海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劲松、李三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劲松、李三海对原告杨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兵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兵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七认为交通费的产生,在对方没有提供相应产生交通费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应当在300元以内,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父母所亨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仅凭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父母既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应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证据九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且何波房产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是2014年,转让协议时间是2011年,房屋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负责人签名,其不具备证明房屋居住人的主体资格,即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十认为单独一份工资表达不到证据确凿的依据,应当附加多项证据,如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工作凭证、出勤表等相佐证,停发工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兵提交的证据一、六、八、九、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单据因发票上无出发地点和到达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李劲松驾驶李三海所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盐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盐化大道23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兵相撞,造成杨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兵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二次,住院治疗共41天。2016年11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8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劲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兵无责任。2017年3月10日,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7)临鉴字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兵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如今后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併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180天;一人护理60天。为此,杨兵诉至本院。另查明:杨兵虽是属农业户口,但根据应城市安居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相关证明,能证明其生活、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杨兵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878.26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天保,系原告杨兵之父,1952年9月25日出生,10938元/年×16年×10%÷2人)8750.40元;(贾春华,系杨兵之母,1956年6月23日出生,10938元/年×20年×10%÷2人)10938元;(杨佳一,系杨兵之子,2003年11月23日出生,20040元/年×5年×10%÷2人)5010元】24698.40元,共计128170.22元。再查明:李劲松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属车主李三海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劲松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杨兵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8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劲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兵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李劲松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杨兵要求李劲松、李三海、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兵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劲松辩称鄂K×××××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杨兵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兵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33170.22元。二、驳回原告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李劲松、李三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