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国毅、郑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毅,男,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郑顺,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国毅与郑顺等人在息烽县流长镇流长村帮童某找张某1讨要说法时,李国毅与张某1的舅舅罗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罗某腰部受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尹某1、李某、张某1、尹某2等人的证词,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毅与童某系老表关系。2017年2月10日晚上,童某与张某1在息烽县流长镇流长村街上发生矛盾纠纷,后童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国毅,李国毅遂通知郑顺等人与其一道从息烽县永靖镇前往流长镇为童某“讨说法”。2017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等人在息烽县流长镇流长村帮童某找张某1“讨说法”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国毅与张某1的舅舅罗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罗某腰部受伤。事后,罗某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罗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4右侧横突骨折;2、头皮挫擦伤;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先后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的亲属当庭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1、李某、张某1、尹某2等人的证词,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国毅、郑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毅、郑顺作用相当,主次地位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郑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毅、郑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国毅、郑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郑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