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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中社与都庆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中社,都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285号申请执行人杨中社,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都庆伟,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杨中社与被告都庆伟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庆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中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杨中社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009.62元,执行费21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闵松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闵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