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鸿年铝材厂与张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鸿年铝材厂,张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116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年铝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号*幢自编*号。投资人:卢文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胜,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先锋,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年铝材厂与被告张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年铝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培、雷永胜,被告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年铝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0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7日为482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管,送货地址是中山市古镇镇三沙祥安市场贤兴路25号“溢丰数控”,该厂没有正式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共送货两次,一次是2015年5月9日,货款为27545.72元,第二次是2015年5月10日,货款为6762.40元。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货款34308.12元。被告张先锋辩称,一、我方是直接与胡春金联系,是由胡春金送货给我,胡春金与原告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二、对账后,我方有支付货款,但具体付款金额,需要庭后向银行查实才能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9日、5月10日向被告供应铝管,金额分别为27545.72元、6762.40元,共34308.12元,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溢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由被告签名。2015年7月2日,被告在《鸿祥(年)铝材厂对账单(2015)》上签名,确认应付货款共34308.12元,该对账单的客户名称为“溢丰数控”,并备注“货款协定在2015年7月5日前支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送货单上的胡春金是其员工;被告对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溢丰数控是其经营的小加工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对账之后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430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在对账之后有支付货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账单注明货款在2015年7月5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计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30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08.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鸿年铝材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张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兆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