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习某、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习某,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92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53年5月25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某,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住河北省行唐县。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B座11层。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x号。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习某、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欣,被告习某、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7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在胜利大街21中学门口处,被被告习某驾驶冀A×××××轿车撞伤,原告杨某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因被告的违章驾驶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习某驾驶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习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与习某、杨某、毛义(系杨某之子)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其他损失共计20310元,共计已经赔偿原告30310元,其中1万元在住院期间转至胸科医院账户,剩余的转至杨某账户,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并且协议中明确写明我公司赔偿后对本次事故赔偿的责任终止,因此请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与被告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杨某无责任,习某全责;2、保险单据,证明冀A×××××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驾驶证、行车本,证明习某是车辆合法所有人;4、医药费票据5张,金额为42928.48元,证明杨某医药费花费金额;5、诊断证明,证明杨某受伤情况,以及休假和误工证明,另诊断证明原告杨某休假误工、护理截止最后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杨某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118天,我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18天*100元),6、误工费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至,误工时间共计8个月零15天,杨某在石家庄市××新区老城记麻辣香锅快餐店做清洁员,每月收入2200元,误工费共计18700元,出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7、护理费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护理期同误工期,2016年河北省年社平工资46239元,每月3870元,杨某护理费共计32895元;8、交通费主张600元,没有票据出示;9、营养费2000元,证据5诊断证明可以证明;10、物品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进医院治疗,自行车在事故现场丢失,至今没有找到;杨某住院病案首页和住院小结、用药清单对以上杨某主张数额均可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已经完成对原告的赔付义务,仅对本案的证据本身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3张为河北省胸科医院的病历取证费,金额分别为2张7元,一张9元,对此不予认可,应予扣除,另一张票据为石家庄急救中心的急救费,该费用有20元的诊查费,车费40元,该票据应为交通费,对42895.42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没有异议;3、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不具有误工费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中只提供了用人单位的月收入证明和误工起始时间证明,且章是发票专用章,非单位公章,也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休息的具体期限,原告也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流水,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并无误工情况。并且在国家公示系统中查询老城记麻辣香锅快餐店营业执照显示营业地点为高新区淮河大道88号花香漫城沿街商铺2单元226号,因此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供误工费的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误工费情况;5、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票据出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出示证据: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以及我公司将赔付款项打款凭证,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基本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提出,原告出示的票据只认可42895.42元的5张医药费票据。被告习某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被告习某提出其曾为原告杨某垫付过医疗费1000元。原告表示对被告阳光保险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7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胜利大街21中学门口处,被被告习某驾驶冀A×××××轿车撞伤,原告杨某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后原告杨某被送至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118天。被告习某驾驶冀A×××××在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某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经与习某、杨某、毛义(系杨某之子)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阳光保险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其他损失共计20310元,共计已经赔偿原告30310元,其中1万元已经在住院期间转至胸科医院账户,剩余的转至杨某账户,并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写明阳光保险赔偿后对本次事故赔偿的责任终止。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括被告阳光保险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习某垫付的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造成公民伤残、死亡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42928.48元,三被告均对其中为病历取证费及急救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42895.42元,本院认可42895.42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物品损失3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32895元(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并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而且阳光保险已经与原告杨某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并在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中已经赔付过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00元、护理费2060元,并且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经确认并没有出现误工情况,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阳光保险已经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30310元赔付义务,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895.4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已经赔付过的1万元,被告习某垫付的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95.42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共计45695.42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习某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习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