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云南来同商贸有限公司诉朱绍恒、郎啟忠、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谋县福乐综合康复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来同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绍恒,郎啟忠,元谋县福乐综合康复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267号原告:云南来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同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朱加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青,云南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联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法定代表人:段裕雪,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绍恒,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郎啟忠,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元谋县福乐综合康复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法定代表人:赵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珍,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谋县,系赵春妻子。原告来同公司与被告朱绍恒、郎啟忠、元联公司、福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青与被告元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被告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恒、郎啟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元联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591537元,并支付违约金每天755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朱绍恒、郎啟忠及福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联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元联公司承建的“元谋县福乐康复院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双方对供货时间、价格、计量方式和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有元联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承建“元谋县福乐康复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朱绍恒、郎啟忠的签字。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元联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钢材供应价格作出变更。自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2016年4月27日、5月18日、7月26日分三批将钢材运至元谋县黄瓜园镇福乐康复院工地给被告使用。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元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绍恒、郎啟忠对结算单进行对账,确定差欠原告钢材款791537元,朱绍恒和郎啟忠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钢材款,否则从10月1日起资金占用费按每天5元/吨计算。2016年11月27日,原告到福乐公司工地向朱绍恒和郎啟忠催要货款,经原告、朱绍恒和郎啟忠及工程业主福乐公司三方协商后,以朱绍恒和郎啟忠向福乐公司的法人赵春出具借条的形式,赵春同意代其付款给原告,福乐公司职员汤德芳作为代表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暂付30万元,余下部分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2月18日,赵春依约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3日,对于原告钢材款591537元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赵春达成协议,赵春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并承诺每次拨付工程款给元联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绍恒、郎啟忠之前,首先通知原告到场优先领取钢材款,如不通知原告到场就私自拨付工程款,赵春要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协议签订后,赵春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便私自拔付了30万元给朱绍恒和郎啟忠。至今,原告的钢材款591537元仍被拖欠。综上,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元联公司用于承建福乐公司的建房项目,对于被告拖欠的钢材款59153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元联公司有支付责任,被告朱绍恒和郎啟忠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乐公司作为工程的所有人且承诺垫付钢材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加盖答辩人的印章系被告朱绍恒和郎啟忠伪造,故本合同确定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该合同约定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伪造者承担,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元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福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珍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郎啟忠和朱绍恒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在黄瓜园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郎啟忠与朱绍恒写欠条给答辩人才同意垫付钢材款30万元,因原告到工地上闹,不支付钢材款就不准施工的情形下才被迫垫付。原告叫答辩人写一个承诺书,当时还差欠10万元钢材款,答辩人就同意支付,并且答应到期一定会支付后,原告才停止吵闹。郎啟忠和朱绍恒说过其赊购的钢材款由他们自己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乐公司承当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页,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3、钢材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四页,欲证明原告与元联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4、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元联公司授权朱绍恒为福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5、照片两张,欲证明元联公司承建福乐公司建房工程的事实;6、销货清单复印件三份三页,欲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数量及价格;7、对账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791537元;8、借款复印件一份一页;9、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页,8、9两项欲证明福乐公司法人赵春承诺代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事实。10、短信记录一条,欲证明元联公司是知道福乐公司建房项目,并不是向被告方所说的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元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没有意见,三性认可;第二份证据,应加盖元联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上的签章及法人的签名是伪造的,与答辩人无关联,其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四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三性不认可,法人的签字并不是他本人签的,而且没有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第五份证据,没有我公司的法人委托,其法人的签名是伪造,故不予认可;第六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七份证据,没有公司盖章和法人授权签字,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与答辩人无关联,不予质证;第九组,没有公司盖章和法人授权签字,不予认可;第十份证据,短信、电子证据的形式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短信内容,答辩人认为朱绍恒在本案中假冒本公司的名号,公司不认可,原告方是与朱绍恒签的合同,并不是与本公司签的合同,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福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珍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到第六份证据与福乐公司没有关联,故没有义务进行质证;第七份证据,福乐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第八份证据,汤德芳仅仅是福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私自写的借条我公司不认可,不是公司法人赵春签的,也没有法人委托其签字,他没有资格签这份欠条,今天我公司才看见这份借条,故不予认可;第九份证据,当时签订的协议书,只是说电话通知原告方优先领取钢材款,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说要付工人工资需要通知原告方,故不予认可;第十份证据,短信内容与我公司及法人赵春没有关系,短信上面的电话号码不是公司法人赵春的号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有朱绍恒、郎啟忠的签名,但元联公司的签章及法人签名与该公司提交的印章、法人段裕雪的签名,从常人的眼光都能够察觉真伪,合同上元联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签名不真实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认可,故该组证据与元联公司及法人段裕雪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照片两张,属于福乐公司的现场施工照片,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销货清单及结算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清单上有送货单位及收货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签名确认,并且注明有销售钢材的明细及应付的价款,明确了所欠的货款及约定支付日期,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朱绍恒、郎啟忠赊购钢材及所欠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能够证明福乐公司法人赵春达成协议代为朱绍恒、郎啟忠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元联公司向法庭提交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与本案纠纷无关,元联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印章详细信息查询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样式、中标合同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编码5305000010770专用印章已于2014年备案并使用至今;被告专用印章均为统一样式,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钢材供货合同》加盖印章不真实,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段裕雪”签字也并非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4、报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手续,欲证明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知悉公司公章被伪造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告元联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来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二份证据,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第三份证据,公章有备案,应该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目的,元联公司有可能将资质给郎啟忠、朱绍恒挂靠,故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元联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被告福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珍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到第三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和朱绍恒没有签订合同;第四份证据,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元联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情况说明及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印章详细信息查询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样式、中标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郎啟忠、朱绍恒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公司印章及法人段裕雪的签名,与元联公司及法人段裕雪的真实签名不一致,故元联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元联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福乐公司及元联公司是否应负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朱绍恒、郎啟忠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福乐公司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双方对供货时间、价格、计量方式和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有元联公司的印章和法人“段裕雪”字样的签名,并且有承建福乐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朱绍恒、郎啟忠的签字。诉讼当中被告元联公司提出对合同上的印章及法人段裕雪的签名要求进行鉴定。因该公司的印章及法人段裕雪的签名不用专业技术鉴定就能够识别真伪,为此,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不必鉴定,故本院认定《钢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章及法人段裕雪的签名不属实,元联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该公司要求承当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朱绍恒、郎啟忠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钢材供应价格作出变更。自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2016年4月27日、5月18日、7月26日分三批将钢材运至元谋县黄瓜园镇福乐康复院工地给被告使用建盖房屋。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朱绍恒、郎啟忠结算,确定差欠原告钢材款791537元,朱绍恒和郎啟忠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钢材款,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支付。为此,2016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朱绍恒和郎啟忠及工程业主福乐公司三方协商后,由朱绍恒和郎啟忠向福乐公司的法人赵春出具借条的形式,赵春同意代朱绍恒和郎啟忠付款给原告,福乐公司职员汤德芳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条上注明暂付30万元,余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2月18日,福乐公司按照三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约定付款再次届满,被告仍未付清所欠钢材款。2017年1月3日,原告与福乐公司再次达成协议,其公司法人赵春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并承诺每次拨付工程款给项目负责人朱绍恒、郎啟忠之前,首先通知原告到场优先领取钢材款,若不通知原告到场就私自拨付工程款,福乐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钢材款591537元一直没有得到支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朱绍恒、郎啟忠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加盖有元联公司的签章及其公司法人的签名,但该合同上的印章及法人签名与元联公司持有的公章不一致,该公司法人的签名也不真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元联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被告朱绍恒、郎啟忠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被告朱绍恒、郎啟忠向福乐公司出具借条的方式,支付了原告的钢材款20万元,余款的支付福乐公司法人赵春做出承诺,并与原告及被告朱绍恒、郎啟忠共同协商达成支付原告钢材款的协议,被告朱绍恒、郎啟忠及福乐公司应按协议及时支付差欠原告的钢材款,其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福乐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公司对原告的债权予以认可并达成同意支付的协议,同时原告所供的钢材完全用于福乐公司建盖房屋,故对原告的债权福乐公司负有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朱绍恒、郎啟忠作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原告的合法债权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朱绍恒、郎啟忠及福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主张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朱绍恒、郎啟忠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上明确了违约金,但在《补充协议》及原告、朱绍恒、郎啟忠、福乐公司达成的支付协议书上没有明确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朱绍恒、郎啟忠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来同公司钢材款591537元;福乐公司承当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来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朱绍恒、郎啟忠、福乐公司连带承当,于2017年9月30日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起学聪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人民陪审员 杨正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焱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