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张小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郭拴奎,郭雪贤,张小忘,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拴奎,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雪贤,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忘,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5区144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明,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拴奎、被上诉人郭雪贤、被上诉人张小忘、被上诉人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砚珠,被上诉人郭拴奎、被上诉人郭雪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被上诉人张小忘,被上诉人运来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王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人保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郭拴奎、郭雪贤、张小忘、运来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人保北分公司承保车辆的在人保北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主挂车的保险限额累加为4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条款未加黑加粗,故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事故涉及的另一名伤者王某也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已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48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北分公司赔偿王某127996元,而本案判决人保北分公司赔偿郭拴奎、郭雪贤296466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北分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了424462元的赔偿责任,远远超出了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郭拴奎、郭雪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保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合同第12条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远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是错误的,因肇事车辆的总的保险限额为52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24462元并无不当。张小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运来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郭拴奎、郭雪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665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42516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和遗体保存费12870元,交强险外按照40%的比例主张。运来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郭拴奎、郭雪贤赔偿运营损失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2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辅路进京华润饭店南门西侧,运来福公司员工张小忘将×××、×××号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郭某某(26岁)驾驶×××号摩托车驶来,车辆前部和张小忘车辆后部左侧接触,郭某某当场死亡,其车上的王某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小忘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郭某某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明知驾驶人饮酒仍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忘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郭拴奎、郭雪贤是郭某某的父母,提交郭某某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完税证明,证明郭某某不以务农为生,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郭拴奎、郭雪贤提交交通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队委托的死因鉴定结论和12870元发票,证明因鉴定尸体不能火化产生的费用。12870元发票包括殡葬服务费4720元,存尸费1800元,尸检辅助费6350元。郭拴奎、郭雪贤提交665元急救费发票,据此主张医疗费,提交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郭拴奎、郭雪贤估算了手机和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估算了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来福公司提交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证明其车辆是货运车辆,估算了运营损失。人保北分公司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据此认为在×××和×××号车辆均投保20万元三者险的情况下,赔偿限额只能是主车的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郭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郭拴奎、郭雪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人保北分公司虽辩称赔偿限额只能是主车的20万元,但该保险条款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既未加粗加黑以尽到提示义务,人保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该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该院根据双方所应获得的赔偿分割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侵权人的雇主运来福公司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郭某某主观过错较大,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却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综合上述情况,该院确定交强险外按照2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该院支持。财产损失,郭拴奎、郭雪贤未举证证明手机损坏,该院仅酌情考虑随身衣物损失。死亡赔偿金,郭某某不以务农为生,该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定。交通费,该院酌定。误工费,金额合理,该院支持。住宿费,未举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郭拴奎、郭雪贤提交的发票,因鉴定产生的存尸、检查费用为8150元。运来福公司反诉要求的运营损失,是车辆损坏产生的,因在处理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时,已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损失情况进行了认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拴奎、郭雪贤财产损失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五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拴奎、郭雪贤医疗费一百三十三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元、丧葬费八千五百零三元、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一千二百元、存尸费一千六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二十四万零九百六十六元;三、驳回郭拴奎、郭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人保北分公司表示,运来福公司未签订投保书;同时表示,已向运来福公司送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运来福公司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北分公司关于涉案机动车保险限额的上诉意见是否应予支持。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北分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第12条的约定,从条款内容看,应属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北分公司对于该条款的约定负有提示及说明义务。人保北分公司虽上诉提出已经就责任限额条款加粗加黑、完成了提示义务,但运来福公司否认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人保北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人保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看,亦未显示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人保北分公司对该条款约定亦负有说明义务,但二审过程中,人保北分公司表示运来福公司未签订投保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人保北分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解释。故一审法院作出该条款对运来福公司不产生效力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北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为20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对运来福公司的反诉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但未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表述,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驳回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郭拴奎、郭雪贤负担1787元(已交纳),由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