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小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小军,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畲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兰小军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兰小军出资在衢州市衢江区蓝影时代酒店开了318房间,后容留艾某、洪某、黄某共同吸食由洪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兰小军在蓝影时代酒店318房间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兰小军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艾某、洪某、黄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小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小军容留三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小军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小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