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与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343号原告: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崔冬冬,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城C区第15号楼3层17号房。法定代表人: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XX军,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原告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与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支付所欠钢管、扣件租金(包括逾期产生的租金)54000元,竹架板租金4000元,合计58000元;3、判令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退还租赁钢管958.5米、扣件1026个、竹架板47块或按价赔偿11625.75元(扣件1026个×3.5元/个=3591元;钢管958.5米×7.5元/米=7188.7元、竹架板47块×18元/块=846元),以上两项合计69625.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撤回要求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退还钢管958.5米、扣件1026个、竹架板47块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支付竹架板租金379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与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在合同中双方约定,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11000米、扣件6000个用于银川中房粹园三标段外墙装修,使用时间为2个月,包价6000元,如超出2个月每日收取协议5%的日租金,双方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在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间,又租赁竹架板240快,支付3500元押金。(其中包括又租赁的竹架板的押金500元),截止目前为止,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未退还所有租赁物,尚欠钢管958.5米、扣件1026个、竹架板47块,故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诉至法院。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XX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中XX军及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分别签字及盖章。该证据有XX军签字、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6张、租赁产品退货单2张、租赁费计算单1张,证明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欠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租赁费51000元,下欠扣件1026个、钢管958.5米,竹架板47块尚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收取协议的5%日租金的计算方式。该证据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待证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及档案信息3页,证明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的身份。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XX军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与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以6000元的价格租用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11000米和扣件6000个,使用时间为2个月,如超出2个月每日收取协议的5%的日租金,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派陈海鹏办理提货手续,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100%赔偿,并约定扣件每个原值7元、钢管每米原值20元。签订租赁合同时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押金。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8日,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委托陈海鹏分5次从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总计租赁钢管12185米,扣件7500个。2016年10月15日租赁竹架板240块,缴纳押金500元。后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退还钢管11226.5米、扣件6474个。2017年3月31日退还竹架板193块。下欠钢管958.5米、扣件1026个,竹架板47块。竹架板支付押金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与崔冬冬经营的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原价赔偿。对于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主张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主张钢管、扣件租赁日为170天,本院予以支持,钢管、扣件租金计算为:6000元+6000元×5%×170天=57000元。因双方在提货单中未约定竹架板租金、规格、原值,故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要求支付竹架板租金3799.4元、要求按照18元/块赔偿未退还的47块竹架板8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应退还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扣件1026个,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主张市场价值为3.5元/个,低于合同约定的价值,予以支持,计算为:1026个×3.5元/个=3591元;应退还钢管958.5米,钢管以7.5元/米计算为:958.5米×7.5元/米=7188.7元;二项合计10779.7元,对于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要求赔偿予以支持。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支付的押金3000元,租赁竹架板的押金500元,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下剩租赁费53500元。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与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53500元;三、被告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的价值10779.7元;四、驳回原告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要求被告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竹架板租金3799.4元、赔偿竹架板价值84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惠农区东兴建筑钢管租赁站承担124元,被告XX军、宁夏金鹏信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