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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李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李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90号原告:刘丽丽,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被告:李环荣,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李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环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环荣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诉请判决。被告李环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环荣于2012年8月3日书写的借条原始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是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上述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环荣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在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的主张,未举证证明,因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环荣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丽丽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东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