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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韩朝坤与谢清、曾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坤,谢清,曾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796号原告:韩朝坤,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谢清,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曾毅强,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韩朝坤诉被告谢清、曾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曾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朝坤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起按2%月息支付利息,柒仟陆百元(¥7600元)到2017年5月4日止,以上合计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利息3%,一个月后,被告谢清电话停机,人失踪,被告曾毅强与原告协商后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8月后,也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清、曾毅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谢清、曾毅强共同向原告韩朝坤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谢清、曾毅强向贷款人韩朝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人以现金方式借给借款人,借款期限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违约并承担连带相关法律责任。还约定借款月息3%,如借款人之一失联,另一人负全部责任。被告曾毅强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此后,由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5年8月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清、曾毅强向原告韩朝坤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责任在于两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清、曾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韩朝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谢清、曾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艺华审 判 员  侯传良人民陪审员  邱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