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尹顺楷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顺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058号原告:尹顺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顺楷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顺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被告四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维持了本院管辖异议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带挖掘机到其承建的威远县连界镇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深加工工程工地上从事挖掘施工作业。至2013年9月28日,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勇、周小波、朱永胜、刘斌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0元(含司机工资)。原告离开被告项目部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后原告多次到政府等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结算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丧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主张。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四冶建司发布的四冶人字〔2012〕115号内部文件《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通知》,聘请周海龙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项目经理、罗永勇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川10民终字595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永勇系被告四冶建司所属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2.原告尹顺楷提供的《尹顺楷70型挖机算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有修改痕迹),载明尹顺楷挖机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结算总金额18000.00元。刘斌、朱永胜、张清万、周小波及罗永勇共同签字确认,原告签名非本人签署。但被告四冶建司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且有多处修改,也无被告项目部或者公司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尹顺楷称,因其多次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该清单原件已遗失。3.原告尹顺楷及案外人罗德乾等10人,以罗德乾为代表,曾于2017年2月通过内江网络问政平台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四冶建司履行其给付义务。4、原告申请证人朱永胜出庭作证,证人朱永胜系本院受理的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另案的原告,其证言证明原告尹顺楷提供的《尹顺楷70型挖机算清单》复印件上朱永胜的签名系其证人签署,其与原告等一起通过相关部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证人朱永胜系另一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原告,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称,2013年8月,其受被告雇请带挖掘机到原告承建项目部工地上从事挖掘施工作业,至2013年9月28日,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勇、周小波、朱永胜、刘斌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0元(含司机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8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于2017年2月通过内江网络问政平台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四冶建司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称,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7年2月期间,其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租赁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超过法律规定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期间,又超过了普通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因此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便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主张被告四冶建司拖欠其租赁费18000.00元未付的事实,提供了《尹顺楷70型挖机算清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有修改痕迹)和证人朱永胜的证人证言,但原告尹顺楷提供的该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永胜系本院受理的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另案的原告,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大,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尚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000.00元未付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冶建司拖欠其租赁费18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顺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尹顺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阴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