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胡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胡华贵,张应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653号��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贵,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7日,重庆市荣昌区人,住荣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华贵、张应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华贵在医院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胡华贵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地社保相关规定进行扣减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用药清单,对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存在疑问;二、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华贵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其伤情不能对应,故上诉人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胡华贵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权划分责任比例,上诉人对认定书不认可;四、一审法院按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胡华贵、张应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9日18时,张应朝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习水县坭坝××村银盆垭路段工地内倒车,与工地上的楼梯相碰撞,将楼梯上的胡华贵撞倒至地上,造成胡华贵受伤的路外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华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华贵在重庆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张应朝及案外人黄申光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1939.85元。出院诊断:1、颈3椎椎体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2、4肋骨骨折;4、左侧9、10肋骨陈旧性骨折;5、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12、18月回院随诊复查X线片;2、出院后注意休息2月,禁止患肢负重,2月后视X线片决定是否部分负重,需专人护理;3、出院后1年半视X线片决定是否取内固定。4、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关节功能锻炼;5、专科随访其它情况;6、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胡华贵于2017年2月24日在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华贵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应朝为贵03-×××××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华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子秀护理。2015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确认。二被告关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持异议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被告���应朝并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胡华贵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应朝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关于本案发生在封闭施工的工地范围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道路的任何一种定义,属生产安全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属交通事故无疑,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人寿财险遵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1939.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3939.85元;2、护理费8570.05元;3、伤残赔偿金54478元;4、误工费7635.13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82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18823.03元由被告张应朝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张应朝及案外人黄申光垫付的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申光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张应朝后,由张应朝自行与黄申光协商结算并支付,如协商不成,张应朝与案外人黄申光均可另案主张权利。则人寿财险遵义公司还应支付88883.18元给原告,支付张应朝33116.82元。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应按照贵州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胡华贵各项损失共计88883.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应朝33116.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应朝承担。本院二审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一、被上诉人胡华贵医疗费的认定。胡华贵提交的重庆市××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华贵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939.85元,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不得以胡华贵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胡华贵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医疗费有误,且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是否妥当。根据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明确自身的人身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胡华贵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对胡华贵临床学检查、病历资料的查阅,于2017���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胡华贵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根据重庆市二甲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及《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3.210.1a条之规定,评定胡华贵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公告废止,在此之前,鉴定机构采纳该评定标准所作的评定意见应为有效。案涉鉴定内容、结论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以案涉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涉案事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应朝驾驶肇事车辆在工地内倒车时碰撞工地楼梯致被上诉人胡华贵受伤,可以认定为张应朝驾驶肇事车辆处于“通行”状态,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本案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故此,一审结合习水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明确胡华贵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张应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有据。四、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此,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提出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莉审判员 廖 戡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永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