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华与贺玲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贺玲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48号原告李华,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玲军,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责人刘胜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公司员工。原告李华诉被告贺玲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17时40分许,在涿州市旅游大道新荷花路口,被告贺玲军驾驶牌照为冀F×××××轻型厢式货车和武宝剑驾驶牌照为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结果。我被医院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胫骨骨折;3、下肢皮肤撕裂伤;4、皮肤擦伤。我住院24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被告贺玲军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316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玲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7时40分许,在涿州市旅游大道新荷花路口,被告贺玲军驾驶牌照为冀F×××××轻型厢式货车和武宝剑驾驶牌照为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贺玲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宝剑、李华无责任。另查,被告贺玲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胫骨骨折;3、下肢皮肤撕裂伤;4、皮肤擦伤;5、后天性锤状趾。建议:1、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4、8、12周、6个月、1年),不适随诊;3、注意小腿后方伤口愈合情况,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2016年12月14日原告复查,经诊断:1、股骨干骨折术后复查;2、胫骨骨折术后复查;建议:1、继续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2、不适随诊,避免负重;3、1年后可行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概需11000元。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50063.73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24天加医嘱共计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误工费23333元(住院24天加医嘱共计200天,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13920元(3480*3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9元,共计10772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费用明细,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清凉寺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贺玲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贺玲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贺玲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成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7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3.7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57963.72元。三、被告贺玲军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0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贺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