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英华、薛焱与张玉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华,薛焱,张玉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755号原告:王英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薛焱,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红,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英华、薛焱与被告张玉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华、薛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华、薛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割山阳县福临佳苑的9套房产,确认王英华拥有424.8㎡,薛焱拥有212.4㎡;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弛因开发建设山阳县福临佳苑小区需要用钱,原告王英华将钱打给原告薛焱,薛焱又将王英华的钱及其自己的钱一起打给被告张玉红,被告张玉红又将二原告的钱连同自己的钱共计200万元借给张弛,张弛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张玉红把借条转交给了原告,借条写的是王英华的名字。后原、被告寻找张弛索要借款,张弛就用福临佳苑9套房产抵原、被告的200万元借款,由张玉红签订了购房合同。2015年5月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张玉红名下位于福临佳苑房产9套共计2187720元,其中王英华424.8㎡,张玉红212.4㎡,薛焱212.4㎡;在将来处置房产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盈亏按比例分配,三人不得持有异议。房产手续由王英华暂保管,待出售后由三方按比例分款;从该协议可知原被告三人为福临佳苑9套房屋的共有人,且三人对如何分割没有约定,二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后因被告张玉红和他人的债务纠纷,西峡县法院查封了福临佳苑张玉红名下的9套房产,西峡县法院的裁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重大理由需要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该财产。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张弛借原告王英华200万元,以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山阳县李家斜)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用于山阳县福临佳苑项目使用,担保人张新红。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5张。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张玉红汇款140万元,其中王英华90万元,薛焱50万元,王英华给被告现金10万元,张玉红把原告的钱给了张弛。3、(2016)豫1323民初26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福临佳苑张玉红名下9套房屋,王英华申请复议被驳回。4、收款收据7张、钥匙7套。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是二原告的。5、2015年5月7日协议一份。证明张玉红名下位于陕西省山阳县福临佳苑9套房产是原被告三个人共有的,每套房屋面积94.4㎡,购入成本价2575元/㎡(含大修基金1.5%,契税1.5%),共计2187720元(其中王英华1093860元,张玉红546930元,薛焱546930元);9套房屋共计849.6㎡,其中王英华424.8㎡,张玉红212.4㎡,薛焱212.4㎡,在将来处置房屋的时候,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盈亏按比例分配,三方不得有异议。6、2015年5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15年5月7日的协议进行补充,更详细的说明原、被告三个人的房产分割及该9套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7、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原被告的。8、欠条一张。证明张弛下欠原告王英华40万元。9、张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张弛借张玉红200万元,没钱偿还,用房产抵债;张弛2015年5月1日给王英华打的40万元欠条属实。被告张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应诉时陈述:2014年12月,张弛因开发山阳县福临佳苑楼盘需要资金,张新红找到被告,二原告听说后与被告来到工地实际勘察后开始筹钱。二原告将钱汇给被告,被告又将二原告的钱及自己的钱共计200万元钱汇给张新红的妻子曹成云,曹成云又将钱汇给张弛,张弛出具了借条一张,曹成云将借条给了被告,但借条上写的是借原告王英华200万元。后来,原被告找张弛还钱,但张弛一拖再拖。2015年4月底,原、被告来到福临佳苑找张弛还钱,经协商,张弛将福临佳苑的9套房屋抵给原、被告。后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该9套房子是原被告三人的。后来因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该9套房子被西峡县法院查封。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1、借条一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5张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3、(2016)豫1323民初2632-1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4、收款收据7张和钥匙7套,7、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相互印证一致,予以认定。5、2015年5月7日协议一份,6、2015年5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8、欠条一张,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关,不予认定。9、张弛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10时19分,原告薛焱向被告张玉红转账50万元,附言:拆借款。同日13时16分,原告薛焱向被告张玉红转账26万元,附言:王英华拆借款。12月8日10时31分,原告薛焱向被告张玉红转账20万元,附言:王英华拆借款。同日10时38分,原告薛焱向被告张玉红转账26万元。12月10日8时37分,原告薛焱向被告张玉红转账41.4万元。2015年4月28日,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张玉红出具了收据,每份收据中均包括房款23.6万元、契税3540元、大修基金3540元,共计24.308万元。2015年4月30日,张玉红与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9份,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山阳县福临佳苑小区一栋西单元402号、603号、703号、1202号、1403号、1503号、1903号、2003号、2103号共9套房屋(面积均为94.4㎡,每套房屋总价款均为23.6万元),分别出售给张玉红。2015年5月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兹有张玉红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山阳县福临佳苑房产共9套,每套房屋面积94.4㎡,共计849.6㎡,购入成本价2575元/㎡(含大修基金1.5%,契税1.5%),共计2187720元(其中:王英华1093860元,张玉红546930元,薛焱546930元);9套房屋共849.6㎡,其中:王英华424.8㎡,张玉红212.4㎡,薛焱212.4㎡;在将来处置房屋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盈亏按比例分配,三方不得持有异议。2015年5月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兹有张玉红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山阳县福临佳苑房产共9套,在2015年5月7日签订有协议,属于三人共有财产(王英华424.8㎡1093860元,张玉红212.4㎡546930元,薛焱212.4㎡546930元)。一、为便于以后处置,经三方协商,张玉红的房产是1栋西单元402号,603号;薛焱的房产是1栋西单元703号,2003号;王英华的房产是1栋西单元1202号,1403号,1903号;剩余一套1栋西单元2103号94.4㎡(王英华47.2㎡,薛焱23.6㎡,张玉红23.6㎡),此房产手续由王英华暂保管,待出售后由三方按比例分款。二、三方签字后,各自保管各自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及房屋钥匙。三、如王英华、薛焱需办理过户手续,由张玉红出面配合办理。后因被告张玉红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1323民初2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玉红名下的陕西省山阳县福临佳苑小区9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查封。王英华以其是9套房屋的共有人,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西峡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峡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王英华的复议申请。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张玉红在与南阳市伟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预登记后,张玉红即取得了本案涉案9套房屋的相应权利。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张玉红名下位于山阳县福临佳苑小区的9套房屋为三人共有,诉讼中,原、被告也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虽然有效,但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因另案被查封,房屋在被查封后,其最终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而法院判决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对不确定事项作出判决将影响判决的执行力。本案诉争房屋在被查封期间任何个人、单位、组织均不得进行处分,由此导致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标的房屋也无法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房屋的查封解除后自行分割或另行主张。二原告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或者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英华、薛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王英华、薛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