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林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林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781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大胡楼。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新强,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志勇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林新强购买我公司价值23040元的饲料,扣除已偿还饲料款3378元,尚欠饲料款196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新强还应承担违约金19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新强支付21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新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新强口头达成鸭饲料买卖合同。被告林新强向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鸭饲料。2016年12月19日,被告林新强购买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鸭饲料100袋,每袋单价96元,合计96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林新强购买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鸭饲料140袋,每袋单价96元,合计13440元。被告林新强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欠款条,欠条中均注明“以上欠款,肉鸭出售后15天之内还清,逾期不还者,诉讼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收欠款金额的10%滞纳金。”2017年,被告林新强归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378元。被告林新强尚欠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9662元,违约金为1966元,合计为21628元。该款经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催要,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供两份欠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被告林新强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9662元及违约金19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鸭饲料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林新强尚欠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9662元,应当偿还。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林新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1966元。本院对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林新强偿还饲料款及违约金21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9662元及违约金1966元,合计为21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新强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