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学恒与倪尔文、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恒,倪尔文,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467号原告:郭学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尔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张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文(张丽英丈夫)。原告郭学恒与被告倪尔文、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姜岳、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被告倪尔文作为被告张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尔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利息每月按1.8分计算。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回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尔文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收条等资料,但是原告没有依约给付答辩人所借款项,因此根据借款合同实践性原则,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其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利息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其三,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在三笔借款中,均存在先行扣除利息的事实,因此××借款的方式存在违法性,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而产生其他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不应支付其他利息。答辩人是按照与沈阳市一家人房地产事务所的约定给付的利息,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与一家人事务所的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提交向答辩人交付借款的凭证,否则沈阳市一家人房地产事务所张安珍、孙淼如果向答辩人提起诉讼或索要钱财将造成答辩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答辩人不能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自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丽英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7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位于皇姑区昆山中路35号(C-14-5)、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房屋向甲方做抵押,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5号(C-14-5)、建筑面积110.15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478**号)。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至2016年3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60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1.8%计算,每月利息10800元。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拖欠利息至今。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丽英银行账户转款9562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4380元、银行转账9562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丽英银行账户转款1928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7200元,银行转账1928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丽英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款31158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00000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600000元全部交付被告,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拖欠借款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尔文、张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郭学恒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4060元,共计14940元,由被告倪尔文、张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姜 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明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