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14号原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钧。原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9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21时许,高晨超驾驶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员邱兆考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出租车乘客杜洪勋受伤,此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兆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杜洪勋无责任,受伤人杜洪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出具(2016)鲁0785民初第4057号,由原告赔偿杜洪勋15196.5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保险合同向我方索赔,应提交住院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护理费的原始单据;在原告驾驶员在过路口未减速,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超速免赔率为20%,应在我司核定最终金额后再扣减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1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005000元。被告出具的保单附页第4条约定“超速免赔率为20%;超员按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营运路线与计费依据的营运范围、用途不符的免赔20%”。案外人邱兆考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该投保车辆。2015年4月18日21时,邱兆考驾驶该车辆与高晨超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号小型轿车乘员赵修刚、杜洪勋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晨超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邱兆考的行为违反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未在路口减速慢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赵修刚、杜洪勋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乘客杜洪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2016)鲁0785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杜洪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01.0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8.4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70129.4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0531.0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27298.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鉴定费)2300元。判令本案原告承担上述损失扣减交强险限额后的30%即15038.84元并承担诉讼费158元,共计15196.84元。2016年11月16日,本案原告向杜洪勋赔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辩称超速免赔率为20%,赔付金额应在核定最终金额后再扣减20%,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该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字体或其它标注提示,在投保单的附页部分,亦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赔额不应扣除。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乘客杜洪勋赔付金额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该损失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服务分公司保险金15196.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