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凤明、董海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刘喜中及原审被告营口奥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董凤明,董海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刘喜中,营口奥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董建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奕,男,1955年3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明,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刘石禄,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鸥,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中,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营口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德,系董事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8(M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被上诉人董凤明乘坐在刘某驾驶董海鸥所有的辽Hxxx**/辽Hxxx**挂的副驾驶上,行驶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与被告刘喜中所驾驶的辽Hxxx**/黑Bx**挂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上诉人董凤明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后果。本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我司承保承保车辆超载35%,根据我司与营口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构成超载行为应扣除因超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绝对免赔10%,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扣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董凤明辩称:我们没有看到保险条款,也没有特别通知我们,我们只知道有保险合同,这保险条款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附在一起,保单签字不等于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也不等于告知我们了。董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1.医疗费311042.99元;2.护理费5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199206.4元;5.误工费49169.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577276.64元。其中被告刘喜中、奥程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57182.9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20万元,被告董海鸥应赔偿12009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2时许,原告乘坐在刘某驾驶被告董海鸥所有的辽Hxxx**/辽Hxx**挂的副驾驶座位上,行驶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与被告刘喜中所驾驶的辽Hxxx**/黑Bxx**挂(挂靠在被告奥程公司)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后果。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未按操作规范且超载(超载率7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中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且超载(超载率3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11042.99元。一级(包括特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3天。依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右下肢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740元。另查,原告受伤前居住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xx小区,原告要求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华安公司认可。被告董海鸥所有的辽H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刘喜中驾驶的辽Hxx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1042.99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为1350元;3.护理费:101.7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天*2人+101.72元*13天为4170.52元;4.误工费:101.7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50天为15258元;5.残疾赔偿金:311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为19920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542027.9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海欧、刘喜中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董海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喜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喜中的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与另一被侵权人刘某按比例赔付,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7400元,不足部分共计494627.91元,由被告董海鸥承担70%,即346239.5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30%为148388.37元;其中被告董海鸥应承担的346239.54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20万元,故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其余146239.54元由被告董海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客观实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居住在城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同意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故可依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损害后果、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等因素,酌定以150天计算其误工期。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报案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业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权利义务明确,不属于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故其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特别约定,车辆如果存在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其有权追偿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可按双方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被告刘喜中、奥程公司因对事故车辆投有足额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海欧赔偿原告董凤明146239.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5788.37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3元,由三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董海鸥负担6299元,被告奥程公司负担2700元。鉴定费2740元,由董海鸥负担1918元,被告奥程公司负担822元。二审期间,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辽Hxxx**/辽Hxx**挂的车辆投保单即保险合同的正本,故其要求辽Hxxx**/辽Hxx**挂的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因超载行为应扣第三者损失的绝对免赔10%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杨芝贵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