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唐仲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仲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668号罪犯唐仲发,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仲发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唐仲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9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71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仲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仲发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仲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50.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仲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仲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仲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