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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正平与丁善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正平,丁善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正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善华,男。上诉人石正平因与被上诉人丁善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正平、被上诉人丁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正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该案的终结,是主观臆断,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丁善华辩称,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违背诚实信用。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石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29日14时许,原告因为代理案外人彭淑英案件,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被告打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45.67元、交通费192元、误工费5445元、护理费3625元,合计12207.67元。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14时许,原告作为案外人彭淑英的代理人与被告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因案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先用头撞了一下原告,而后原告、案外人彭淑英与被告之间动手打架。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在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一经街边防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自愿达成此协议。2、双方对此调解无异议。3、自此协议达成之时,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执。”该协议格式性条款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产生损失,但其与被告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赔礼道歉,自协议达成之时,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发生争执,现因涉案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仅系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本次诉讼是根据涉案调解书中“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而主张权利并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意见,经审查,原告依照调解书上的“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内容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在调解内容上明确约定调解协议达成时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因涉案纠纷发生争执,该约定内容已将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及义务予以明确,且“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属格式条款性质,原、被告之间调解协议形成于“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内容之后,并非同时形成,原告以上述格式条款性质的内容作为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观点,有悖于常理,亦有悖于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正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自愿达成此协议。2、双方对此调解无异议。3、自此协议达成之时,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执”。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纠纷自此调解协议签订之时已经全部解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下方有格式条款“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节,经查,双方达成该协议当时距离上诉人入院治疗已有数月,也就是说,上诉人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其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表述。该格式条款不能对抗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再次诉请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石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军审判员 李存林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