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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灵江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灵江,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546号原告:周灵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周灵江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灵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灵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明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张彬因需向原告借款计划人民币25000元整,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由张彬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当日起,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讨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张彬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搪塞,抱认不还态度,一直至今,25000元借款分文未归还。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被告李明出具的保证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证据经庭审核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四倍利率为17.4%。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彬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保证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对借款人张彬所欠周灵江的借款本金25000元,和该借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李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明人民陪审员  尹小明人民陪审员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