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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吕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吕运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472号原告:张某1,男,201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神华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运辉,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宋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被告吕运辉,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吕运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的三者险。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吕运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同意在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意见待质证后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8时50分,被告吕运辉驾驶冀J×××××号车沿吕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桥村桥头南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儿童原告张某1碾压,致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的亲属张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运辉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张某1之伤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挤压伤。被告吕运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81.65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81.65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参考原告伤情及其年龄,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40元);4、护理费7025.85元(156.13元/天×45天×1人,依据住院病案,参考原告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0.1,原告父亲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随其父母长期在其父亲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20年);6、伤残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张某1的家庭状况、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主张予以确定);8、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认定被告吕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亲属张洪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参考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且原告张某1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吕运辉应按85%的比例赔付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张某1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63.85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85%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6.9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吕运辉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张某1应返还被告吕运辉垫付款11581.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48063.85元(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张某1应返还被告吕运辉垫付款11581.6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61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