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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符水英、符位增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水英,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涂料工,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于同年4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符位增,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于同年4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符成镇,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后于同年4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与朋友在儋州市××镇的棒嗨迪酒吧V02号桌喝酒。期间,符水英因酒吧营销员李某1、曾某等人不陪自己喝酒而陪V21桌的被害人李某2、李某3等人喝酒之事心生怒气。符水英便走到V21桌用啤酒瓶殴打李某3,在遭到李某3的还击后,符水英拿起旁边酒桌上的玻璃酒杯丢打李某3。酒吧的保安随即将符水英赶出酒吧,符位增也跟了出来。符水英在酒吧外面再次遇见李某3和李某2,符水英又捡起酒吧后门旁的空啤酒瓶追打李某3和李某2,李某2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随后赶来的符位增撞见,符位增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李某2,李某2被砸中后晕倒在地,符位增跑上前去用脚踹李某2时,被闻讯赶来的保安制止。见状,在场的符成镇拿起酒吧后门旁的一张长木凳跑上去击打躺在地上的李某2后被保安控制。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传唤至派出所。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水生左下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及全身体表皮肤的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4日,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的亲属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李某2作为医疗费等费用,李某2对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1、曾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水英、符位增、符成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结伙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符成镇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水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符位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符成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鹏程人民陪审员  刘海明人民陪审员  谢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