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继峰与王志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峰,王志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96号原告:徐继峰,现住松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光,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松原市乌兰大街金钻广场B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0540728860法定代表人:周东川,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身份证×××。原告徐继峰诉被告王志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峰的诉讼代理人张术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803元,拖车费1998元,合计133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王志光酒后驾驶×××号菲亚特牌轿车沿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徐继峰驾驶的×××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志光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继峰无责任。王志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志光承担。王志光未到庭,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王志光酒后驾驶×××号菲亚特牌轿车,沿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650M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徐继峰驾驶的×××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王志光及车乘人、谭发孙涛受伤,两车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继峰及谭发、孙涛无责任。原告徐继峰所有的JOK336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价格评估,2017年1月21日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松海价评字(2017)第004号车损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10803元。评估费999元;拖车费999元。王志光所有的×××号菲亚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期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王志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王志光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可以确定王志光所有的×××号菲亚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期内。因徐继峰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对徐继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志光承担。拖车费999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803元,该评估系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原告车损依据,原告主张车损10803元,可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徐继峰未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核定徐继峰的经济损失为:车损价值10803元,鉴定费999元,拖车费999元,合计12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赔偿徐继峰2000元;二、王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继峰超出强制险经济损失10801元;三、驳回徐继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王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