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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葛驰锋与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驰锋,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903号原告:葛驰锋,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浩中,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号,办公地颍泉区美在花城2号楼3108室。法定代表人:董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葛驰锋诉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浩中、被告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判决被告付清所欠违约金5300元。3、除付清以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外,按照逾期日期加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按房价总款的日万分之0.5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美在花城5#楼1单元503室房屋一套,房价为53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被告如不能按期提供资料报产权部门登记备案,出卖人应按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从房屋交付至今已逾期520多天,被告没能提供买受人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大公司辩称:合同价款529663元。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已竣工验收,办理了竣工备案,取得了消防备案凭证,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预留六个月的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时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按揭贷款合同及网上备案单。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三、收据、发票一组,证明履行合同缴纳购房款等费用。被告成大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成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报告、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颍州晚报》2014年8月8日的报纸截图,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葛驰锋与被告成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北京中路300号美在花城5#楼1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每平方米5609.06元,总价款为529663元。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交付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了商品房。因被告成大公司在开发美在花城部分项目时超容积率建设,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成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5761.40万元,被告成大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阜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0日仲裁结束,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成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12815262元;该出让金由颍泉区商业协会在成大公司实际缴纳后45日内申请政府全额返还;颍泉区商业协会赔偿成大公司拆迁补偿安置费38264796.70元。该裁决正在协商执行阶段。基于以上原因,被告成大公司未在交付房屋后270日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交付房屋后27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按已付房价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被告未在交付房屋后270内履行办证义务的一般约定,但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两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严重影响买受人合理利用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在支付一般违约金的同时应参照合同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计算方式另行加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驰锋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296.63元;二、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供办证资料协助原告葛驰锋办理美在花城5#楼1单元503室房地产权属证书,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成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园附:(2017)皖1204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