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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广斌、孙香云等与谢楚兴、杨进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斌,孙香云,李某,谢楚兴,杨进忠,许永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268号原告李广斌,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孙香云,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孙香云(系李某母亲),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坤、陈鹏妃,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楚兴,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被告杨进忠,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峰,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南茗城逸墅1#-1-114、115。诉讼代表人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道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夏海航,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斌、孙香云、李某诉被告谢楚兴、杨进忠、许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斌、孙香云、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妃,被告杨进忠、谢楚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航,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斌、孙香云、李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李培彩受雇主李为兴的雇佣与其一起去拉货,途径铜山区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100M处时,与被告谢楚兴驾驶的苏C×××××号小型货车相刮后,李培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撞到被告许永峰停放在路边的苏C×××××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培彩及车上雇主李为兴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培彩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法院处理并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和(2015)铜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李培彩进行赔偿。在诉讼期间,李培彩因交通事故致使伤情加重恶化,已于2016年3月21日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95.69元。被告谢楚兴、杨进忠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被告杨进忠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列为被告主体。且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培彩死因系肝癌,与201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另行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永峰未提供答辩(未到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被鉴定人李培彩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就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被告谢楚兴驾驶苏C×××××号小型厢式货车沿铜山区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100M处时,与同方向李培彩驾驶的苏C×××××三轮摩托车发生相刮后,三轮摩托车又撞到被告许永峰停放在路右边的苏C×××××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培彩及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李为兴受伤。2014年5月31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楚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彩、许永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为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培彩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区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挫裂伤等,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培彩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和(2015)铜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李培彩进行赔偿。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李培彩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肝硬化。住院号:297802。入院诊断为: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自发性腹膜炎。诊疗经过反应“……腹部彩超示肝硬化伴结节形成脾大腹水,胸腔未及积液。腹部CT是肝硬化腹水,患者经保肝利尿治疗,腹水减少,肝功能示黄疸较前加重,患者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告知,患者现黄疸重,××风险,不宜出院,患者家人仍要求出院,签字为证”。2016年3月5日,李培彩出院。2016年3月21日,李培彩去世。三原告认为李培彩的死亡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18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培彩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请鉴定参与度比例的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因不能确定李培彩的死亡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将案件退回本院。三原告申请再行选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五被告同意原告选择江苏省境内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省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14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培彩死亡与201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17年8月1日,原告李广斌以鉴定书上送检材料与经诉讼双方质证的材料不一致,且该鉴定书有失客观,含有鉴定人员主观臆断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日,本院向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申请人的异议予以书面说明。2017年8月8日,该鉴定机构的答复函为:本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分析说明最后一行记载“因经济原因放弃治疗出院”系引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6-2-20——2016-3-5;住院号:297802)诊疗经过中内容。再查明,原告李广斌、李某系李培彩儿子,孙香云系李培彩妻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病历及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014)铜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培彩因2014年4月24日16时30分的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已经依法对李培彩履行了赔偿责任。现三原告主张李培彩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要求各被告赔偿,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李培彩死亡与交通事故的无因果关系,三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斌、孙香云、李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303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李广斌、孙香云、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