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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鸣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鸣,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254号原告张小鸣,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凯,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肖哲,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鸣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鸣,被告武昌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区政府党组成员李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凯、秦欢,被告武昌区征收办的行政负责人副主任江志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武昌区武珞路586-42-3-302号房屋,在被告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要征收的房屋范围之内。被告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活动后,因补偿标准违背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的房屋于2017年2月28日被非法强制拆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遭到强制拆除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非法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且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暴力拆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昌区政府、武昌区征收办共同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原告所称的拆除房屋的行为,也从未责令任何第三方主体作出前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审查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拆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所涉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与本院(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政府所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适用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小鸣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45栋(42栋)3单元3层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曾文亮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笑弥附:(2016)鄂01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