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903号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香港广场尖沙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4973320F。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新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9065915P(1—1)。法定代表人:汪定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定贵,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龙立新,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81民初166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471724.44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8476.00元,执行费人民币47117.00元,合计人民币4547317.44元(不含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安徽威龙塑业有限公司、汪定贵、龙立新银行存款在人民币4547317.44元(不含利息)范围内予以划拨、���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