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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其超、徐泽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超,徐泽河,弓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超,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河,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文,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周其超因与上诉人徐泽河、被上诉人弓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其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上诉人徐泽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弓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其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徐泽河、弓文向其清偿债务本金1954308.8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2012年1月1日前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数额。通过庭审被告已承认收到原债权人陈征向其提供的借款,虽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1.8%,但实际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5.8%,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确认债权金额623万元,均是以本金500万元按月息5.8%,本息合计后得出623万元债权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数额为5139961.33作为债务本金。2.2012年1月1日之后支付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一审按照月利率1.8%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徐泽河签定借款合同确认了债权数额623万元,虽然该借款合同利率一栏显示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八是原告后来填入的,但填入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5.8%相一致。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以本金623万元按月息5.8%计算利息,扣除徐泽河偿还的部分利息后,核算出尚欠原告68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充分说明,双方口头约定债务利息按月利率5.8%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2012年1月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应当以5139961.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的部分才能视为清偿的债务本金。徐泽河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及理由。徐泽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周其超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周其超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并以相同的证据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周其超仍依据第一次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此次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一审认定徐泽河偿还借款共计5431400元属错误。徐泽河总共还款金额为6801400元,其中5431400元是转入周渊杰的账户,其他的还款均是转入新开元公司指定的其他账户。新开元公司出具的已付息明细表已明确承认徐泽河已还借款共计6801400元。3.徐泽河与周其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周其超与陈征之间的债权转让为虚假。首先,债权转让金额错误,其次,周其超及新开元担保公司的人员在大学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是后来伪造的,第三,假设该债权转让是真实的,但由于原债权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从而使得该债权转让对徐泽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周其超不能向徐泽河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按月利率1.8%进行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当中对利息根本没有约定,一审庭审时当时双方对该证据予以的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本案庭审时,周其超提供了一份显示借款利息为月息5.8%的借款合同,很明显是后来通过打印机套打印上去的,双方己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为没有利息,徐泽河己多还了354948元。5.2011年5月25日,原债权人陈征实际借给徐泽河借款为165.2万元,不是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00万元错误。虽然一审时周其超出示的转账记录为200万元,但徐泽河在收到该笔借款后,随后按照新开元担保公司的要求将34.8万元利息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了陈征。6.徐泽河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徐泽河的爱人弓文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周其超提供的徐泽河与陈征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徐泽河当时的借款是为了公司所用,且如此大额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不合常理。周其超辩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上诉人就争议债权曾向中院提起诉讼,经审理驳回了起诉,属于程序问题,未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再次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陈征将对徐泽河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周其超,并依法通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对徐泽河具有约束力。周其超与徐泽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通知后,周其超与徐泽河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数额,徐泽河按周其超的要求将款项汇入其妹周渊杰的账户内,已实际履行该债务。双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债务利率,但已口头约定为月息5.8%,从徐泽河与周其超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来看,双方是对徐泽河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将剩余未还本息作为之后的本金。徐泽河称2011年5月25日其以现金方式向陈征返还了34.8万元,徐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徐泽河的借款发生在与弓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弓文未提供答辩。周其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68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为3973332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泽河所有的位于新郑××沟仓库和××服务区××混凝土泵、××配料××、装载机××、压路机××、起重机××、××、电缆线、钢管、××、××、××、电机、混凝土施工小型机具、钢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7月16日,被告徐泽河分别与陈征签订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分别向陈征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被告徐泽河分别于三份合同签订之日向陈征出具借据和收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陈征分别于三份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徐泽河转账1652000元、2000000元、826000元。后被告徐泽河与陈征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约定将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原债权人陈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征将被告徐泽河的债权623万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陈征口头通知债务人,原告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泽河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HT1-01)一份,约定被告徐泽河使用原告623万元,使用时间为1个月,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同日,被告徐泽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其超人民币陆佰贰拾叁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JKHT第1-01号)附件”,并手写“其它手续作废”。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泽河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泽河共计使用原告682万元,使用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6月28号还300万元,7月28号还150万元,8月份28号还200万元,9月份28号剩余款项还清”。被告徐泽河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徐泽河分别于2012年9月8日、10月26日、11月7日、12月12日、12月24日、2013年2月6日、2月9日、4月26日向周渊杰账户转账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400元、212.8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543.14万元。另,原告自认其与周渊杰系兄妹关系,2012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转让债权,之后被告徐泽河向原告的妹妹周渊杰银行卡汇款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泽河与陈征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陈征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征将对被告徐泽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4月27日,陈征向被告徐泽河转款1652000元;2011年5月25日转款200万元;2011年7月16日转款826000元,共计4478000元。被告徐泽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1月1日前存在还款情况,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故截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徐泽河欠原告本息共计5076452元,被告徐泽河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之间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计算。原告自认其与周渊杰系兄妹关系,且被告徐泽河向周渊杰账户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徐泽河向周渊杰账户转账系还款行为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后,截至2012年10月26日,以本金50764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徐泽河应还利息910715元,实际偿还100万元,其中8928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2年10月26日剩余本金4987167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7日,以剩余本金49871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应还利息35908元,实际偿还50万元,其中46409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2年11月7日剩余本金4523075元。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2日,以剩余本金45230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应还利息94985元,实际偿还30万元,其中205015元应从剩余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2年12月12日,剩余本金4318060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以剩余本金43180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应还利息145087元,实际偿还2131400元(3400元+2128000元),剩余1986313元应从剩余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3年2月6日,剩余本金2331747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9日,以剩余本金23317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应还利息4197元,实际偿还50万元,其中495803元应从剩余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3年2月9日剩余本金1835944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26日,以剩余本金18359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应还利息83719元,实际偿还100万元,其中916281元应从剩余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3年4月26日剩余本金919663元。对此后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称被告徐泽河与被告弓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辩称徐泽河所借资金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徐泽河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弓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相关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抵押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徐泽河、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其超本金91966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0元,由原告周其超负担53102元,被告徐泽河、弓文负担334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徐泽河提交的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浦发银行记录、建设银行记录、工商银行记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徐泽河提交的明细一份,因系单方制作,周其超亦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泽河与陈征以及陈征与周其超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周其超以新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徐泽河上诉称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征将债权转让给周其超,徐泽河亦与周其超签订借款合同,并己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周其超与徐泽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泽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8%,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一并按照该约定利率,对后续徐泽河偿还款项逐笔进行计算,周其超上诉称月利率应当分别按照2%及3%计算,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周其超虽称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5.8%,但并无书面证据等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做此处理亦无不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泽河与弓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原判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泽河上诉另称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陈征34.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其超、徐泽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其超负担14112元,由徐泽河负担33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增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