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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明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1508号申请人:韦明明,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之全与被告韦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7日原告韦明明向本院申请追加陈风亮和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人韦明明认为原告徐之全受伤的吴江南港悦府一号楼一楼和地下室工程是从被申请人陈风亮转包的,而工程的总施工方是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来那个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申请追加陈风亮和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6)皖11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徐之全受雇于申请人韦明明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江南港悦府建筑工地干小工,其生活费和工资都由申请人韦明明发放,申请人韦明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的吴江南港悦府工程系从被申请人陈风亮和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分包而来,故两被申请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韦明明追加陈风亮和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方吉平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