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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光芳与史建喜、杨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芳,史建喜,杨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055号原告王光芳,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史建喜,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杨艳云,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光芳与被告史建喜、杨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芳,被告史建喜、杨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密封胶,2015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密封胶款29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付款5000元,��2017年元月26日付款2000元,下欠原告229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元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辩称:下欠原告的22900元密封胶款其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密封胶有质量问题,使用过后存在裂缝、渗水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密封胶有无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密封胶款22900元的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杨艳云支付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建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艳云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被告史建喜为原告��具过欠条,但认可原告为被告供应过密封胶。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二被告是否离婚其不清楚,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史建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二被告登记离婚的事实,但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二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杨艳云支付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王光芳开始给被告史建喜、杨艳云供应密封胶,2015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史建喜、杨艳云欠到原告密封胶款29900元,被告史建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史建喜、杨艳云于2016年2月7日付款5000元,于2017年元月26日付款2000元,下欠原告22900元至今未付。被告史建喜、杨艳云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史建喜、杨艳云购买原告密封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史建喜、杨艳云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史建喜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喜、杨艳云共同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杨艳云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元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明确的付款期限,本院支持由被告史建喜、杨艳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密封胶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且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其并未通知过原告其供应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二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喜、杨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芳密封胶款22900元,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史建喜、杨艳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