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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艳姣与王娟、张喜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姣,王娟,张喜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622号原告:董艳姣,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喜美,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董艳姣与被告王娟、张喜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张喜美之子李文杰以加盟山东优比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由,收取李连民现金28000元,后经李连民多次向李文杰催要,李文杰没有给付李连民。2017年6月28日中午,原告租用一辆私家车去被告家找李文杰要李连民的钱,原告找到李文杰亲属,因被告显原告要账丢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张喜美、王娟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王娟拽住原告的头发打,将原告的头发拽掉很多,原告被二被告打后,原告报警。民权县公安局野岗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将原被告双方拉到野岗派出所进行询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娟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先打的被告,李文杰的账应该跟李文杰要,不应该到被告家去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喜美辩称,原告到被告家要账,看见原告打被告的儿媳王娟,被告张喜美去劝阻,原告的丈夫跺了被告张喜美一脚,被告张喜美并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张喜美之子李文杰要账,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撕打,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C5/C6、T1/T2椎间盘突出,花去医疗费6580.26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撕打,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580.26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天,11697元÷365天×12天=384.56元;误工费为11697元÷365天×12天=384.56元;营养费为15元×12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80元×12天=96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为(6580.26元+384.56元+384.56元+180元+960元)×70%=5942.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张喜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艳姣各项损失共计5942.6元,并在该责任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艳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