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某1、夏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于某,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2,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夏某3,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原告:夏某4,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原告:夏某5,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夏某1、夏某2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梁某及原审原告夏某3、夏某4、夏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1、夏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某、梁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追加夏某3、夏某4、夏某5为原告,未按照其现住址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且在第二次通知其开庭时亦未向其送达传票,而是要求夏某1、夏某2代为转达,夏某1、夏某2当庭拒绝;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未提交户籍证明证实其与夏元民之间系父女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调查笔录即认定于某系夏元民与梁某婚生女儿证据不足,且案涉房屋系夏顺之所建,亦登记在夏顺之名下,应归夏顺之所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某在夏元民重病期间未尽扶养义务,存在遗弃行为,依法应剥夺梁某的继承权。于某、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夏某3、夏某4、夏某5述称,案涉房屋系由夏顺之所建,登记在夏顺之名下,应归夏顺之所有,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夏元民之间系父女关系,梁某对夏元民未尽扶养义务,存在遗弃行为,其无权继承夏元民的遗产。2016年6月1日,于某、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夏元民的遗产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顺之、刘麦珍夫妇育有夏元民、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六名子女。夏元民与梁某于××××年××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夏某6。夏元民于1993年9月3日去世,夏顺之于2009年6月24日去世,刘麦珍于2010年3月31日去世。夏元民生前管理使用案涉房屋,1991年7月18日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土地使者为夏元民,土地证号012701**。夏元民去世后,1996年3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夏顺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0-17-187号。案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2016年5月2日,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五人共同签订承诺书,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权利人登记为夏顺之的两套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配,约定由夏某1、夏某2享有土地证号012701**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日,夏某1就该房屋与拆迁人泊于镇河北吴家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尚未拆除,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尚未实际取得。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夏某1、夏某2认为于某不具有继承人身份。经法院调查,夏元民去世后,夏元民与梁某的婚生女夏某6随梁某生活,后来更名为“于某”,即本案原告;2.夏某1、夏某2认为××期间,梁某有遗弃被继承人夏元民的行为,且后果严重,丧失了继承夏元民财产的权利,并提供夏元民遗留文书、书信,以证实其主张。梁某否认遗弃夏元民,称因经常受夏元民打骂而分居。经一审法院调查,1993年5月28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梁某诉夏元民离婚纠纷一案,并于1993年7月5日驳回了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以梁某名义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梁某、夏元民于1992年8月开始分居;3.夏某1、夏某2主张夏元民与夏顺之未分家,案涉房屋系夏顺之夫妇的财产,非夏元民的遗产。于某、梁某认为夏元民生前一直管理使用案涉房屋,并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夏元民去世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登记所有权人为夏顺之,房屋系夏元民的婚前个人财产,夏元民去世后房屋由继承人共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登记、房屋管理使用情况,可认定诉争房屋系夏元民生前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成为遗产,夏顺之、刘麦珍、梁某、于某为夏元民的继承人。夏某1、夏某2关于于某不具有继承人身份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夏某1、夏某2主张梁某遗弃被继承人夏元民且后果严重,应丧失继承权,梁某否认存在遗弃夏元民的情形,夏某1、夏某2未充分举证证实该项主张。但,自1992年8月至1993年9月,梁某与夏元民因故分居,对夏元民未尽扶养义务,依法应少分或不分夏元民的遗产;同时,在该期间内,夏元民的父母夏顺之、刘麦珍对夏元民照顾较多,可以多分遗产。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房屋作为夏元民的遗产,在夏元民去世时由夏顺之、刘麦珍各分得5/16,于某分得4/16,梁某分得2/16,由四人按份共有。夏顺之于1996年3月10日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行为,系代表共有人进行的产权登记。夏顺之、刘麦珍去世后,其各自拥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于某六人平均分得。案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各权利人对房屋所拥有的份额对应着拆迁补偿利益的取得比例,部分权利人的利益分配约定,不得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诉讼中,本案依法追加夏某3、夏某4、夏某5参加诉讼,但此三者不愿意参加诉讼,拒不接受调查、签收法律文书,参加诉讼的夏某1、夏某2二人也拒不配合提供该三人相应通讯信息、居住地址,致诉讼期间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于某、梁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土地证号01270120、房屋所有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10-17-1**号的房屋,由于某享有17/48份额,梁某享有6/48份额,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各享有5/48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8元,由于某负担1415元,梁某负担498元,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各负担41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夏顺之为夏元民结婚所建,夏元民与梁某婚后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土地使用权证书亦办理在夏元民名下,按照农村一般风俗习惯案涉房屋属于夏元民所有。夏元民去世后,其继承人对案涉房屋未予分割,该房屋处于共有状态,夏元民之父夏顺之对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仅体现出其作为共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的公示登记,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夏顺之,夏某1、夏某2仅以该登记行为主张案涉房屋归夏顺之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于某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崮庄村会计曲世勇及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唐庆松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于某系夏元民之女,夏某3亦承认于某系其侄女,且泊于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时于某亦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于某系夏元民、梁某婚生女,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再次,夏某1、夏某2主张梁某对夏元民存在遗弃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梁某自1992年8月至1993年9月与夏元民分居,在这期间其对夏元民确实未尽充分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较少的继承份额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夏某3、夏某4、夏某5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并无不当,该缺席判决亦未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夏某1、夏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夏某1、夏某2各负担3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