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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1非法采矿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木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7年3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绰号王老二,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济宁市市中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7年3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5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任兴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济宁市市中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7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浦口区看守所,2017年3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军、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伙同贾正学、陈国庆、李田合伙出资修造并使用采砂船,在南阳湖任城区石桥镇辛闸村外航道水域、南阳湖泗河口外航道西水域非法采砂。采砂船分为四个股份,杨某、贾正学各占一股,王某1、王某2等四人占二股。并雇佣张以学、贾存龙(二人另案处理)为劳务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技术员负责操作设备,被告人王某1负责管理账目,被告人王某2等人常到船上值班。至2017年2月份,采砂船销售数额共计759900元,2017年2月17日、2月24日王某1负责分红两次。其中,王某1转给杨某妻子冯雪账户49254元、30072元,转给贾正学账户47754元、24000元;转给王某2妹妹王桂真账户23377元、16036元;转给陈国庆账户23377元,16036元。另外,王某1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杨某担任技术员工资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杨某在整个非法采砂的过程中并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只起到次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为初犯;被告人杨某能够当庭认罪,并接受审判机关的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违法犯罪所得,其亲属愿意退赔并接受审判机关处罚。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被告人王某1自愿退赃,并且愿意积极修复因本案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性相对较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伙同贾正学、陈国庆、李田合伙出资修造并使用采砂船,在南阳湖任城区石桥镇辛闸村外航道水域、南阳湖泗河口外航道西水域非法采砂,至2017年2月份,采砂船销售数额共计759900元。采砂船分为四个股份,杨某、贾正学各占一股,王某1、王某2等四人占二股。并雇佣张以学、贾存龙(二人另案处理)为劳务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技术员负责操作设备,被告人王某1负责管理账目,被告人王某2等人常到船上值班。2017年2月17日、2月24日王某1负责分红两次。其中,王某1转给杨某妻子冯雪账户49254元、30072元,转给贾正学账户47754元、24000元;转给王某2妹妹王桂真账户23377元、16036元;转给陈国庆账户23377元、16036元,王某1分得23377元、16036元,两次合计39413元。另外,王某1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杨某担���技术员工资3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微山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2在南京市新集公安检查站被抓获;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1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任兴路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日微山县公安局扣押杨某手机一部。2017年6月1日微山县公安局查封采砂船一艘,2017年6月5日微山县公安局扣押王某2非法所得40000元、扣押王某1非法所得4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替其退缴非法所得11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笔录;证人韩某、许某、张某、孙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张以学、贾存龙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1系非法采砂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二人是从犯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抓获归案,不是自首,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王某1、王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百一十三元、被告人王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一十三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查封、扣押于微山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采砂船一艘、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勇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