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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7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哥王某甲(已于20年前死亡)遗留一支猎枪,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枪一直存放其家中并使用。2017年3月1日经他人举报,洋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该猎枪及皮质葫芦状火药袋一个、弹丸袋一个、钢珠八颗。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哥王某甲(已于20年前死亡)遗留的一支猎枪一直存放其家中并使用。2017年3月1日经他人举报,洋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该猎枪及皮质葫芦状火药袋一个、弹丸袋一个、钢珠八颗,并当场予以收缴。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6日主动到洋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及侦破情况。2、扣押清单、收缴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长约1.5米带有木质枪托的黑色“辽宁造”猎枪一支,皮质葫芦状黑色火药袋一个,弹丸袋一个及��珠8颗。上述物品已交由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统一销毁。3、现场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查获枪支弹药的现场进行勘验,地点位于洋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王某某的家中。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查获的枪支弹药进行了辨认,侦查人员将辨认过程拍摄照片附卷。5、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王某某。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0月份,他家饲养的羊陆续丢了十只左右,后来他经过了解得知王某某在他丢羊期间曾伙同他人在他经常放羊的山坡附近打过猎,他怀疑是王某某将他家的羊打了,后来他找王某某对质,王某某承认伙同他人使用猎枪和猎狗打猎的事情,但是不承认打了他家的羊。7、证人王某乙(系王某某父亲)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家里放了一枝土枪,还有装弹药的药葫芦都在家里抽屉放着,王某某以前用枪打过猎,但是没有打到猎物,有时也用枪保护庄稼。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她是夫妻关系,平时有时在她娘家生活,有时在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她并不知道王某某持有猎枪。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初,他在某某街某大桥桥头碰见王某某,他看见王某某的摩托车上绑了两只羊腿,他估计王某某是从某某街上买的羊腿。10、被告人王某某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85年1月24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猎枪一枝,同年3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洋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他哥哥王某甲20年前去世后遗留下一支老式猎枪,后该猎枪一直由他保管,枪长约1.5米,黑色木质枪托,配有火药袋和弹丸袋,还有八颗钢珠,他前些年用这枝猎枪打过猎,后来就没有用过了。2017年3月初蒋某某和叶某某到他家问他有没有猎杀过蒋某某家的羊,他告诉蒋某某自己从未猎杀过其家的羊,后蒋某某在他家吃饭时看见他家挂着两只羊腿,便认定是他猎杀了其家的羊,他告诉蒋某某这两只羊腿是2016年腊月他到某某镇上赶集时买来的,蒋某某不相信,与他争吵了几句后就离开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洋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