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唐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8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聪,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唐聪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焰浪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电脑桌上面放在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遂趁机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盗走,后又回到焰浪网吧继续上网。当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遂向网吧管理员调取监控查看,发现被告人唐聪有作案嫌疑,遂找到唐聪对质。后被告人唐聪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押给被害人李某后离开焰浪网吧,取回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后回到焰浪网吧,将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的女朋友。后被告人唐聪得知被害人李某报警,但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聪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被盗的手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唐聪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唐聪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聪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聪主动返还盗取的被害人财物,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唐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唐聪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一七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