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莫松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莫松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889L。负责人:李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松川,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松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100元。本案中,一审判决车辆修理费463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未正确适用法律,不符合相关规定。由于贵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只应该限额承担2000元。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分责、分项限额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当然应该依法遵守,不能因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就一刀切,该会议精神只能代表地方高院对于该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可以参考,但并不能高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必须遵照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松川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莫松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贵F×××××号重型罐式货车修理费46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伍家华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10时05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55km+100m(小地名:白沙坡)处时,因操作不当且弯道占线,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王利驾驶的贵F×××××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高进仙等人受伤。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伍家华负主要责任,王利负次要责任,王利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水公重认字[2015]第000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伍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利,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圣翔汽修部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6310元。另查明,伍家华系其所驾驶贵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系伍家华向周真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利所驾驶贵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莫松川,王利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贵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不法侵害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由此可以看出其负有社会保障的职能,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交强险应在事故造成损失内进行足额赔付。本案中,贵B×××××号车辆在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贵F×××××号车辆受损的事实,贵B×××××号车辆的驾驶员伍家华承担事故的全责,贵F×××××号车辆的驾驶员王利无责,在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伍家华可能承担的责任,只要求贵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诉权的主张,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的修车费金额为46310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63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莫松川修理费46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否应区分责任和赔偿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责任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莫松川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损失4631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