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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红云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云,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2355号原告马红云,女,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环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32470868D(1-1)。法定代表人王成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负责人孙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红云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张庆敏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云诉称,2017年4月1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所属的长途客运车票,客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154KM+900M(东半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新蔡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安全将原告送至目的地,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相关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的所属客车承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向原告首先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34.39元。被告潢川客运辩称,其公司在信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正确的法律关系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9时30分许,曹大伟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2154km+900m(东半幅)处,因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失控,与刘春斌驾驶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S×××××号车辆乘座人马红云等及其他人员多人受伤。事故经2017年5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驻公高交认字[2017]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大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红云受伤后,于2017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6日入住新蔡月亮湾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鼻甲肥大;4、左侧鼻骨骨折、口鼻歪斜(外伤),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6407.58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1.1元,合计16568.58元,治疗意见:卧床休息1年,进一步治疗。原告马红云分别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34.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87.7元;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1.2元;潢川县中医院347.57元;购买药品花费1800.44元。以上马红云因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9980.39元。豫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潢川客运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为豫S×××××号车辆在信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马红云在启东市焱燕浴室从事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后,潢川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30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红云乘座潢川客运的豫S×××××号客车,在运输途中,马红云受到损害,对马红云受到的损害,潢川客运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客运为豫S×××××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马红云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9980.39元;2、误工费:33857元/年÷365天×48天=4452.43元,33857元/年÷365天×365天=33857元,合计误工费为38309.43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48天=4452.43元;4、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85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0982.25元,由信阳大地财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潢川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判决生效后折算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红云赔偿款70982.25元(原告马红云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潢川客运公司垫付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