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张拴与张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拴,张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178号原告:马张拴,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文,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马张拴与被告张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张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张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向原告返还1万元借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3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张书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起,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收到该两张银行卡后分别消费了61700元、48300元;此后,被告让原告通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XX路的ATM机向其账户存款2万元;后,原告又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XX南门邮政银行取出1万元给了被告,以上共计14万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汇总,在扣除已经返还的1万元借款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3万元的借条;2017年7月8日,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以上借款经过和数额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并承诺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并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对借款数额汇总后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3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自逾期之日起(2017年8月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张拴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张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