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玉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玉君,曾用名:许君,男,1972年2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8日以东丰检刑检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被告人许玉君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玉君于2016年11月22日14日15分,酒后驾驶吉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东丰县南屯基镇北屯基村四组附近时候,被东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玉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玉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许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玉君于2016年11月22日14日15分,酒后驾驶吉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东丰县南屯基镇北屯基村四组附近时候,被东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玉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玉君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1月22日14日15分,酒后驾驶吉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东丰县南屯基镇北屯基村四组附近时候,被东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及姓名为“许君”的户口不是真实户口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许玉君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3.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玉君予以行政处罚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许玉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22mg/100ml。5.户口本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证实了姓名为“许君”的户口已注销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许玉君到案情况。7.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玉君的讯问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玉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玉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许玉君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玉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忠录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