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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某1与陈某、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陈某,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93号原告:邓某1,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城回族镇民族东路。法定代表人:谢邦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60号。负责人:郑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1与被告陈某、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陈某、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邦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邓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58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早上,陈某驾驶鄂M×××××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从沔城回族镇新华村出发驶往沔城回族镇幼儿园,7时40分许,当车行至沔城镇××××前路段处接学生后,车辆起步时,校车左前部将位于车辆前部的邓某2挤倒在地致左后轮挤扎,造成邓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2无责。鄂M×××××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是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意见。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谢邦柱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意见。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金额计算过高,特别是死亡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庭依法予以和解。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1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25707.5元(含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邦柱支付的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虽然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3、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邓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共计657427.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邓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陈某、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邦柱为原告邓某1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从原告邓某1的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故该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邓某16337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邓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33767.5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366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4元,减半收取5192元,由被告仙桃市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昌 龙 搜索“”